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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立法的价值原则

发表:众商征信系统管理中心  (如存在版权问题请联系站内管理员) 浏览:3094 人 2019-04-22

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履行债务的能力,特别是偿付债务的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的信赖和评价。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和发展,信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作为信用的重要法律保障即信用立法体现的价值取向对信用发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此,信用立法的指导思想应是:从保障人权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出发,以保障市场主体自由、平等地交易,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在让市场主体最大限度地享有权利的同时,要依据现实国情,对其权利予以必要的、合理的限制,即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这一指导思想下,信用立法应当遵循以下价值原则:

  一、平等、自由的价值原则

  这是我国信用立法应遵守的首要价值原则。

  马克思曾精辟地指出,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产生的基础。因而建立在契约基础上的信用原则,同样,要求信用主体平等、自由。因为当事人地位平等是商品交换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商品交换得以正常实现的保障。

  自由是人类最基本的天然需要之一,是人格的本质。有自由的人,我们才承认他有基本的人格,它才具有社会创造力。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那里,自由也被视为理想社会的标志:“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有关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可见,自由能激发人的创造力,能推动社会不断向前发展。这就决定了法治的终极关怀必定是人的自由。一个正义的社会必须是人们能够在其中享有充分自由的社会,一种被称为良好的法律必然包含着对个人自由的促进和追求。

  总之,自由与平等是密不可分、缺一不可。没有自由就没有平等,只有建立在自由基础上的平等才是真正的平等,只有把平等和自由统一起来才能真正实现平等。因此,信用立法应当体现自由与平等的价值原则。

  二、公平与社会功利的价值原则

  尽管按照平等、自由的价值原则对市场交易中的权利加以限制,但是,在实践中总会发生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的时侯,因此,信用立法还应考虑可能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如权利的行使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及由此导致的社会不稳定和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在利益失衡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判断其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公正,又称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具有永恒价值的基本理念和基本行为准则。与平等是密切相联系着的,平等也可以说是一种社会公正;公正本身也包含着公平的意思,甚至可以说,公平也就是公正;正义与公平也有密切的联系,正义体现了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与其他法律原则相比,具有高度概括性和含义的不确定性。它既可以具体外化为平等、诚信和意思自治等较为明晰的要求,也可直接作为人们内心判断的基本依据。

  英国哲学家霍布斯认为,商品交换行为本质上就是对契约的履行,契约就是权利的互相让渡,就是彼此承认平等权利并表现其让渡的意志。在自然状态下,没有契约,就无所谓正义与不正义。有了契约以后,自然状态结束了,遵守约定、履行信用就是正义,违约和不履行信用就是不正义。因此,讲信用,一个起码的条件是公平;反之,没有公平,信用是无从谈起的。同时,只有公平,才能在市场交易中达到互利的目的。这是市场竞争的基本游戏规则。公平竞争是契约得以正常运行的外部保障,离开了公平竞争,契约就不可能正常运行,就无法保证契约双方的信用。

  在现代社会的政治、经济活动中,公平原则的一个本质要求是,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每个权利主体所承担的义务和所享有的权利,是互为条件的。这一点,在现代市场经济关系中和契约关系中,得到了更加充分的体现。因此,为了保护契约双方的利益,必须建立公平的法律和政策,保护和鼓励公平竞争。

  公平,实质上就是平衡利益关系。但这种平衡不仅仅是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更为重要的是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这一平衡主要体现为个体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践中信用权法律关系的发生必然会引起个体利益与个体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故信用权立法应在公平原则指导下,正确处理好个体利益与个体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保障信用权人充分行使信用权。

  三、诚实信用的价值原则

  这是信用立法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它充分体现了信用立法的价值取向。

  诚实信用是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而逐步确立的一项道德准则。商品交换的顺利进行,需要一个正常的交换秩序和一个较为安宁的商业环境,这就是交换主体不仅应遵守法律和契约,而且也应诚实信用,否则,商品交换就不可能顺利实现。因此,这一道德准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已经发展成为市场经济最基本的道德准则。它要求市场经济主体在从事交易活动中,要做到恪守诺言,讲求信用,诚实不欺,以信为本,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个人利益。为了充分发挥诚实信用在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中的作用,这一道德准则被立法者规上升为民法规范,从而就变成了人人遵守的重要法律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对市场本质要求的集中反映。这一基本原则的价值功能在于:其一,诚实信用具有普遍意义的效力性,一切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都应一概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其二,诚实信用之基本目的是以信赖对方为前提达到实现当事人双方及社会利益的平衡,即确保市场交易安全以提高市场交易效率,旨在通过法律规范以确保市场信用机制的建立;其三,诚实信用原则使模糊的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在市场交易领域得以具体化,因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双方利益的平衡与匀称,必有待于相互之间的意思交换中的信赖和行为的信守,市场主体双方利益的归属判断必须在信用保障下,通过具体的义务履行之后才能得以判断,因此在一个没有信用的社会里,所谓社会正义与公平也就不复存在。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一方面,人们会越来越重视信用,信用将成为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更为重要的内容。另一方面,信用也成为市场交易主体更为重视并自觉履行的行为准则。信用立法将发挥巨大的法律保障作用。


公告
我们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 *国务院《征信业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文件 *信用体系建设是十八大特别强调的工作任务 *信用体系建设是国家十二五规划项目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5日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部署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筑诚实守信的经济社会环境,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方法修正案(草案)》 中国人民银行第1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征信机构管理办法》自2013年2月20日起实施。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经2013年9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第14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发布,《办法》分总则,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高级任职人员管理,监督管理,罚则,附则6章39条,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 国家发改委 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财金【2013】920号)。 《通知》要求各级政府部门: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地方和部门实际,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依法要求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第631号国务院令——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年3月15日实施。 明确规定征信机构法律任务: 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规定:征信及结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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