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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乡规划诚信管理规定

发表:众商征信系统管理中心  (如存在版权问题请联系站内管理员) 浏览:2860 人 2019-05-0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诚信管理,建立城乡规划诚信体系,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机构、建筑(市政)等设计机构、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诚实守信的不良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处理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城乡规划不良信用信息的收集、录入和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和公开、及时的原则,做到真实准确、证据充分。 

各科室、分局应当分工协作,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活动中不良信用信息的收集、录入和处理工作。 

第二章  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标准 

第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机构在城乡规划编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城乡规划不良信用信息记录: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或上位规划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虚报承担规划编制任务人员的; 

(五)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中存在弄虚作假的; 

(六)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中地块面积、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规划指标明显不匹配的; 

(七)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中擅自改变市城乡规划局已确定的规划编制或规划修改条件的; 

(八)其他在资质使用、承揽业务、成果质量、行政管理等方面的不良行为。 

第五条  建筑(市政)等设计机构在建筑(市政)等设计中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进行城乡规划不良信用信息记录: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筑(市政)等设计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或未按照规划条件进行设计,且拒不改正的; 

(三)建筑设计内容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容积率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存在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照审定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的; 

(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擅自修改设计内容的; 

(六)其他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进行城乡规划不良信用信息记录: 

(一)隐瞒数据、违法行为等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规划许可和规划核实的,或者以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许可或通过规划核实的; 

(二)同期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材料相互矛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形成违法建设的; 

(四)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修建学校、车库、社区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的; 

(五)规划用地范围内承诺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六)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三章  不良信用信息的收集和录入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不良信用信息的收集方式主要包括:规划部门在审批和监管中发现、有关部门提供、公众投诉、媒体披露等。 

在规划审批过程中发现的不良信用信息由审批服务科、市政规划科负责收集;规划批后管理阶段中发现的不良信用信息由建设项目所属分局负责收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及核实后发现的不良信用信息由法规监察科负责收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中发现的不良信用信息由市规划信息中心、村镇规划科按权责进行收集。 

第八条 不良信用信息经由各科室、分局采集、调查、取证,经法规监察科审核后,制作《城乡规划信用信息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认为认定的城乡规划不良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自收到《城乡规划信用信息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并提供相应证据。 

市城乡规划局应当在接到书面陈述和申辩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 

当事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法规监察科形成城乡规划信用信息并入库。 

第九条  市规划信息中心负责建立诚信信息数据库和城乡规划诚信管理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发布不良信用信息。   

第四章  不良信用信息的处理 

第十条  经确认的不良信息,应及时公布,公布的信息为: 

(一)单位、机构名称或个人姓名; 

(二)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诚实守信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不良信用情形经改正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撤回公布的申请,经市城乡规划局核实,可以撤回公布。但经纠正的违法行为公布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二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局不予受理;已经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撤销。情形严重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局应当依法撤销。情形严重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建筑(市政)等设计机构计入不良信用信息记录一次的,自计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本市承接规划编制、建筑(市政)等设计工作;计入不良信用信息记录达两次及两次以上的,自计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本市承接规划编制、建筑(市政)等设计工作,同时市城乡规划局将相关不良信用信息函告省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告
我们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 *国务院《征信业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文件 *信用体系建设是十八大特别强调的工作任务 *信用体系建设是国家十二五规划项目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5日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部署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筑诚实守信的经济社会环境,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方法修正案(草案)》 中国人民银行第1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征信机构管理办法》自2013年2月20日起实施。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经2013年9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第14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发布,《办法》分总则,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高级任职人员管理,监督管理,罚则,附则6章39条,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 国家发改委 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财金【2013】920号)。 《通知》要求各级政府部门: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地方和部门实际,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依法要求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第631号国务院令——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年3月15日实施。 明确规定征信机构法律任务: 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规定:征信及结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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