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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价格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发表:众商征信系统管理中心  (如存在版权问题请联系站内管理员) 浏览:1072 人 2019-05-0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价格信用制度体系,倡导价格守信,惩戒价格失信行为,规范市场价格秩序,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北省价格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信用主体的价格信用等级认定、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信用主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应用及其管理工作。

  第四条价格信用管理应当坚持褒扬守信、惩戒失信,部门联动、社会协同,依法依规、保护权益,突出重点、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信用等级认定

  第五条价格信用分为价格守信和价格失信。

  第六条价格守信,是指信用主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无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价格守信单位认定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在此之前,按照市(州)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价格失信,是指信用主体在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方面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湖北省价格条例》禁止的不公平价格行为;

  (三)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价格垄断规定》规定的价格垄断行为;

  (五)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以及政府定价机构依法制定的价格行为规范的行为;

  (六)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执法、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七)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业主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湖北省价格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

  (八)网络平台经营者违反《湖北省价格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九)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单位,违反《湖北省价格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

  (十)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价格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依次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3个等级。

  第九条一般价格失信行为包括:

  (一)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情节轻微的;

  (二)被依法处以较轻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一般价格失信行为。

  第十条较重价格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依法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一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情节较重的;

  (四)其他较重价格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严重价格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一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严重价格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价格失信行为等级,由依法检查认定信用主体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失信行为清单认定。

  价格失信行为清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三条价格违法案件结案(销案)后15日内,价格主管部门应作出价格失信行为等级认定。

  作出价格失信行为等级认定,应制作价格失信行为等级认定书,及时送达信用主体。

  第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已经认定的价格失信信息报送至同级信用信息机构指定的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章价格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五条积极推动价格信用信息与社会信用信息的互动融合,协同有关部门对价格守信者进行联合激励,对价格失信者进行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对价格守信的信用主体,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联合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等便利;

  (二)在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上市融资、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支持和便利;

  (四)在价格信用等级评定有效期内,对价格信用等级为守信的信用主体,不列入日常价格检查、专项价格检查范围或者减少检查的次数,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安排的检查和对价格投诉举报的查处除外;

  (五)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对价格失信的信用主体,根据其失信等级状况,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联合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二)在行政审批、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四)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支持;

  (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上市融资、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

  (六)限制担任国家公职人员、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社会组织负责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以及国家规定限制担任的其他职务等;

  (七)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对价格失信的信用主体实施惩戒措施前,价格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其价格失信行为信息,提醒纠正规范相关行为,或者约谈相关负责人,督促严格自律、诚信经营。

  价格失信的信用主体不按照信用提醒函要求纠正价格失信行为或者不落实约谈事项,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或严重价格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信用提醒或者约谈应当登记,详细记载提醒或者约谈的对象、时间、方式、内容。

  第十九条建立价格信用红黑名单制度。将信用等级为守信、在行业内具有示范带头作用的信用主体纳入价格诚信典型"红名单",将有严重价格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纳入价格失信"黑名单",按照有关规定在价格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并推送至"信用湖北"等信用专题网站集中公示。

  价格失信"黑名单"公示有效期,与信用主体价格失信记录公示期限一致。

  
第四章价格信用修复及异议处理

  第二十条信用主体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查询其价格信用记录,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有价格失信行为记录的信用主体认为已经整改到位的,可以向作出价格失信行为认定的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被认定有严重价格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在失信"黑名单"公示6个月及以上,认为已经整改到位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日内,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成对信用主体整改情况的核查。确认已经整改到位的,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告知申请人,通知同级信用信息机构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信用主体价格信用修复后,按照规定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其原始失信信息应当删除并将修复记录归档管理。

  第二十四条信用主体对价格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处理,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报送至同级信用信息机构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价格失信信息进行标注。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信用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湖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


公告
我们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 *国务院《征信业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文件 *信用体系建设是十八大特别强调的工作任务 *信用体系建设是国家十二五规划项目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5日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部署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筑诚实守信的经济社会环境,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方法修正案(草案)》 中国人民银行第1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征信机构管理办法》自2013年2月20日起实施。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经2013年9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第14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发布,《办法》分总则,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高级任职人员管理,监督管理,罚则,附则6章39条,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 国家发改委 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财金【2013】920号)。 《通知》要求各级政府部门: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地方和部门实际,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依法要求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第631号国务院令——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年3月15日实施。 明确规定征信机构法律任务: 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规定:征信及结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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